评初中生杀害同学案269(1 / 1)

冀州邯郸肥乡之地,有一十三岁之学子,惨遭同窗所害,举世哗然。闻者莫不骇然,乃知凶徒乃三名未满十四之少年。至三月初旬,被害者家属得肥乡区公安局之立案告书,其案名为“故意杀人”。邯郸之警向众媒体言,张某等三人涉故意杀人,已被刑拘。

综观此事,乃一极恶之故意杀人案。首者,被害之父于社交媒体自述,其子遭三凶徒活活打死,面目全非,所携之财亦被转空。次者,被害之姑在接受采访时言,子失踪后,家属曾遇一同学(后证实为凶徒),彼尚卧床游戏,误导搜寻,直至另二凶徒吐实,方知被害者之尸已被埋于废弃之蔬菜大棚内。又,被害者曾屡遭三凶徒欺凌,课余之时,更被锁于厕所旁之劳动小屋。

此案与不久前荆州未满十二岁之少年杀害四岁女童案颇为相似。彼案中,少年亦以残忍之手法杀害女童,后面对家属询问,亦多次撒谎以扰搜寻。然因少年作案时尚未满十二岁,不合刑法所定之刑事责任年龄,故公安部门撤案。而邯郸此案中,三凶徒作案时均已满十二岁,依刑法修正案(十一),若经最高检核准追诉,或须承担刑事责任。

今虽未知三凶徒在犯罪中之正犯共犯关系、主犯从犯身份,然有一点可明:此案乃刑法修正案(十一)通过后,为数不多、广受关注、可由最高检核准追诉之刑事案件。某种程度上,此案后续在公检法机关如何流转,亦将起一定之示范效应。至少,从社会之预期上讲,此案进入刑事程序,符合人们对正义之公共认知,应结合具体案情,做出准确处置,不完全因年龄左右对凶徒罪责刑之判断。由本案出发,有必要再议未成年人之“恶意补足年龄原则”。此原则源于英土,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中,原则上推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未成年人,若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时具有恶意,则前述推定将被推翻,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显然,邯郸之杀害十三岁学子案与荆州之未满十二岁少年杀害四岁女童案,性质无异,均为未成年人以残忍手段故意杀人,然在处理结果上却大相径庭。一者进入刑事程序,被害人家属或可讨回公道;一者被害之父母须以一生来接受撤案之结果。

今刑法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追究刑责之规定甚机械,如十四岁至十六岁负何种责任,十二岁至十四岁负何种责任,虽可通过明确规定避免轻易将未成年人定罪,然必须看到,此规定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,如同以身高定儿童乘车优惠,致被害者在讨回公道之事上,纯属碰运气,家属只得祈求凶徒在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。此等设计,使法律天平更偏向保护凶徒一方,不利于公平正义之实现,亦使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产生诸多诟病,进而在更大社会范围内形成对公平正义之质疑。故十四岁至十六岁对八种严重犯罪负责也好,十二岁至十四岁对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死致残,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负责也罢,皆需在原则之外考虑例外,在普遍之外考虑特殊。

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,邯郸此案值得深思。一方面,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持预防之态度,如强调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,而此案中恰有校园霸凌、留守儿童等社会问题。然则,有法之后如何预防?毕竟中国尚有众多留守儿童。另一方面,对于已发生之案件,眼前最迫切之问题,如何使公平正义得到更大程度之实现,不形成如荆州女童案那般只得由被害人家属默默承受之结果?此二者无疑需同步推动,方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之同时,打击犯罪,使正义以可见之形式实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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